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不符,並攸關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