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郁彬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金融機構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二、金融機構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卡戶檔案或契約文件檔案。(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三、金融機構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四、金融機構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第9條第6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準此,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保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然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國112年9月27日金評議字第11207290170號函暨該中心112年度評字第34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足認聲請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古亭分行)間已存在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依上開法文,與本件爭議相關之錄音、與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客戶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卡戶檔案或契約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等全部資料,均將於交易關係結束後保存至少五年;如爭議屆時尚存,並將延長至爭議事件終結為止。而依聲請意旨所載,本件聲請人所申購之「四年期美元計價利率連結可買回組合式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或系爭契約)於115年3月前後始將到期(見本院卷第19頁),則距離前述各資料之法定保存年限(即至少至120年為止)甚為久遠,難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況參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承作申請暨扣款授權書、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說明書、客戶商品適合度評量表、系爭評議書之內容,足知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就與系爭商品、系爭契約之相關書面資料、錄音等紀錄,均已交付聲請人或提出以供調查、評議。循此,更難認本件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五、從而,本件無從認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
1、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申購系爭商品之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承作申請暨扣款授權書及交易確認書之所有版本完整副本。
2、前述文件之不同版本、編排順序及頁碼配置資料。
3、客戶商品適合度評量表(銀行留存版及客戶收執版)及其所有版本。
4、客戶年齡與系爭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及其所有版本。
5、上開文件之電子原始檔、版本控管紀錄及相關中繼資料(包含建立、修改及列印時間)。
6、前述文件中關於不屬存款保險保障、可能損失全部本金及收益等風險揭露條文之完整内容及其所在頁碼。
7、系爭商品之產品代碼、參考市價資料及其計算依據。
8、系爭契約關於提前解約之相關文件,包括是否得提前解約、提前終止交易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
9、111年3月8日簽約現場,銀行以電話聽筒方式播放之風險說明所使用之「預先錄製內部音檔」之全部原始檔案,風險讀稿文件(實際對應該音檔播放內容之版本)及其於銀行系統內之保存、調用、播放、版本控管,並包含該等音檔與讀稿文件之製作、更新、修訂等相關系統紀錄。
10、111年3月8日當日櫃檯及理專系統之操作紀錄。
11、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於當時適用之高齡客戶銷售流程sop及相關內控制度文件。
12、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4號案件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所提交之全部資料。
13、與本案相關之主管機關往返公文及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