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蕭權君相 對 人 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彩綾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於聲請人蕭權君向相對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因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8號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相對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蕭嘉豪律師(即高寶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高寶中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75,625元,及其中3,375,125元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其中500元自112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欲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高寶中已於111年4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因相對人之董事僅高寶中1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9年11月13日由全體股東即高寶中一人決議解散,
並選任高寶中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規定,高寶中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復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已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相對人須與蕭嘉豪律師於管理高寶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75,625元,而高寶中已於111年4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高寶中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25、4337號公告、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37至45頁),足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聲請人延滯訴訟而受有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蕭彩綾
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蕭彩綾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蕭彩綾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蕭彩綾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蕭嘉豪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惟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蕭彩綾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之;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