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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廖玉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賀田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案件(本院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下稱本案訴訟),並同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現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爰請求退還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於同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於115年2月6日撤回本案訴訟,3月2日撤回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3月4日聲請返還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有本院因承審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737號案(本案訴訟繳費前案號)、11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案(本案訴訟繳費後案號)、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案(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案號)職務上所知悉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聲請費繳款收據、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撤回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再聲請返還同標的相關訴訟狀為憑。故就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土地標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 信義 雅祥 四 642 139 20分之4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1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一層:86.42 5分之4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