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劉明珍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部分,於本院一百十五年度訴字一五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就所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逾越前開部分之聲請,與法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萬5,154元,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20萬546元(計算式:733萬5,154元×5%×6年=220萬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21萬元。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救字第54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 1 334萬5,953元 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