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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鄭麗珠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88萬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82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訴字第184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825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6萬7,43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額1956萬7,430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87萬229元(計算式:19,567,430元×5%×6年=5,870,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88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