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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牧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係主張保險契約非其所簽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險契約不成立訴訟(案號為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6號,下稱本件訴訟),而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起訴。依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對債權人為之,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非得依同法第18條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