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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相 對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董事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為利訴訟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董事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本院承審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職務上知悉之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007號函、李永亨戶籍謄本為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熟稔,亦已函覆本院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鄭崇文律師於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