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陳家妘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依法由請更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至更生裁定確定等語。
三、聲請人未釋明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有其他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