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彭琪霈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相 對 人 鈞霈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琪鈞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鈞霈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彭琪鈞為訴外人江淑惠之女,江淑惠於民國107年11月間借用彭琪鈞名義設立相對人鈞霈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霈公司)。嗣江淑惠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鈞霈公司應為江淑惠之遺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並因江淑惠死亡而終止,彭琪鈞本須將鈞霈公司返還予伊與彭琪鈞公同共有,然彭琪鈞竟於114年12月3日解散鈞霈公司,現鈞霈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故彭琪鈞已非鈞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鈞霈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鈞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彭琪鈞原為鈞霈公司之唯一董事,此有鈞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後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2月3日同意鈞霈公司以經股東同意為由申請解散,此有府產業商字第11455493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北司補卷第21至22頁),應行清算。鈞霈公司已有選定彭琪鈞為鈞霈公司之清算人,此有鈞霈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清算人彭琪鈞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鈞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