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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蕭彭玉水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經晟律師於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蕭彭玉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派為相對人之律師為其起訴求償,現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因本案被告抗辯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亦未經合法代理,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為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案起訴前即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失智症,且聲請人於本案所出具之委任狀並無相對人簽章,有本院因承審本案職務上所知悉之相對人委任狀、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心智障礙類別等級表、臺北市政府公告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於本案卷為佐,是本案被告抗辯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亦未經合法代理,非無理由。惟聲請人前經法扶基金會指派為相對人之律師為其起訴求償,亦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115年3月9日法扶士字第1150000032號函暨其附件於本案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法扶基金會為相對人所委派之律師,乃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已為原告起訴並出庭辯論達8個月之久,對於本案案情理應比他人熟悉,此時如另擇他人而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接任之特別代理人需重新閱覽卷證並為相對人安排訴訟策略,實難謂對相對人更有利之安排,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祈聲請人日後均能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實履行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