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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陳慶昌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案有「撥款日早於對保日」之重大瑕疵,足證債權虛偽,若不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1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僅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