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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調查期日庭上兩造口述之現況,以便於掌握本件有利於己之事證,爰依法聲請交付該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