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康美霞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9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受理在案,並已進入法院調解程序。為維護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於異議審理期間持續執行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已聲明異議,然聲請人既尚未起訴,自不應認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又聲請人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並非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亦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該訴訟,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