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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鄭俊豪(即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王建崎(即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之股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極限公司)

之唯一董事兼財務長,為唯一有權經手財務之人,其擔任董事期間,並未履行對股東報告之責任,因此動力極限公司之股東並無法知悉動力極限公司任何實際帳冊或報表等財務資料;嗣動力極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登記,並由動力極限公司之股東共3人(即兩造與第三人周大為)過半數同意,選任聲請人擔任動力極限公司之清算人。

㈡聲請人為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9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

相對人返還印鑑並交付公司帳務資料,相對人均置若罔聞;嗣後聲請人又於114年9月25日再度發函予相對人告知將於114年10月7日進行查帳,聲請人卻於當日始收到相對人來函表示當日不便進行上開程序,更自行決定查帳時間為114年10月17日,並恐嚇聲請人如未能按其所定時間完成交付,將依法究責;且聲請人屢次要求相對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相對人僅提出雜亂無章之會計憑證及原始憑證,對於公司至關重要之帳冊均未交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動力極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登記,由動

力極限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動力極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607號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607號卷宗(下稱司司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為動力極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據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4年9月25日發函予相對人告知將於114年

10月7日進行查帳,聲請人卻於114年10月7日始收到相對人來函表示當日不便進行上開程序,更自行決定查帳時間為114年10月17日,顯見相對人有惡意延宕清算程序之惡意等語,並提出114年9月11日及9月25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惟就聲請人前揭主張,僅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查帳之日期未有共識,無法逕以此情遽認相對人有刻意迴避查帳程序乙情。

⒉而聲請人雖稱其催請相對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務資料,相

對人皆置若罔聞,且僅提出雜亂無章之會計憑證及原始憑證等語,惟觀相對人陳稱:動力極限公司之帳務歷來均由楊美黎處理,且相對人於點交時業已明確告知聲請人並未保管前揭專業會計帳冊等語(見司司卷第408頁),核與聲請人自陳:聲請人自行聯繫原與動力極限公司之會計事務所取得公司印鑑章、108年8月至112年8月之分類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財務報表及稅務帳冊,而108年8月至112年8月之會計憑證及原始憑證則為相對人經請求卻遲延提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認動力極限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係由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且聲請人經請求之後並非完全未提出,是以聲請人並未有刻意未提供帳務資料之情。參以聲請人於呈報就任清算人時,已將動力極限公司之112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陳報法院(見司司卷第43至45頁),衡情並無不能取得相關財務資料,而須另行由相對人配合之情形。

⒊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既為動力極限公司之財務長,卻無法

就聲請人有疑義之金流用途及去向具體說明等語,惟此僅為兩造間對於動力極限公司實體帳務內容,以及相對人是否承認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爭執,尚難認定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客觀行為,故聲請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何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檢查

公司之行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裁處罰鍰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