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張桂榮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57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7638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07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805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進度為製作民國115年3月20日分配表定於115年4月24日實行分配,其中相對人分配金額為臺幣(下同)251,431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07號),亦經調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情形,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即依上述分配表受償)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排除強制執行利益以本金251,431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6,572元(計算式:251,431元×5%×54/12年=56,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