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曾文生代 理 人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侯少鈞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相 對 人 陳文瑞
許秋馨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雖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然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既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民法第889條、第901條準用上開條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618號裁定,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請准以面額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7萬7,500元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18號裁定,以面額共計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查上開存單為1年期定期存單、利率為年息0.77%,有聲請人提出之存單影本可稽。是存單本金及衍生之孳息合計為75,577,500元(00000000+00000000x0.77%=00000000)。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聲請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應與原提存物及其孳息價值相當,爰准以面額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77,500元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