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侯少鈞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所為之登記,聲明異議,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

果成績考列丁等,並經多次複評暨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新北市政府乃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予以廢止設立許可。異議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遂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下稱106年8月28日函)囑託本院登記處辦理異議人解散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異議人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北院隆登字第1060016836號公告(下稱106年8月31日公告)。

㈡嗣異議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函,分

別向新北市社會局請求確認該局106年8月28日函無效,及向本院請求確認系爭解散登記無效。新北市社會局以113年12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66281號函復略以:異議人解散登記及清算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即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惟拒不辦理仍圖興訟延宕,顯無辦理清算之事實及意願等語。而本院登記處則以113年12月30日113法登文字第3218號函復略以:其受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囑託,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辦理;異議人曾於110年3月19日具狀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亦經本院登記處駁回聲請,其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4號、110年度抗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本院所為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之行政處分均無效等語。

㈢異議人前揭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86號裁定,以106年8月28日函、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均非行政處分為由,認異議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對前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最高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2號駁回異議人部分抗告,並認異議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本院登記處所為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無效部分,屬於針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之異議,而將前揭部分移送本院處理。

二、經查:㈠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登記處於106年8月29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

8日函,囑託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辦理異議人之解散登記;本院登記處遂於106年8月30日為系爭解散登記,並為106年8月31日公告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異議人解散登記之事項既經本院登記處於106年8月30日登載完成,堪認本件登記事務已於該日處理完畢。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提出異議,方符合非訟事件法第96條但書之規定。

㈢本件異議人係於114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收文戳章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11頁),足認異議人係於114年1月21日始對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表示不服,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