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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LTD.)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391號商務仲裁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仲業字第11312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函文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47萬8,358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7萬8,358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就上開執行債權額延後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4萬3,507元(計算式:執行債權額647萬8,358元×5%×6年=194萬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9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執行債權額 一 本金美金17萬6,56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之利息共計美金2萬1,211元【計算式:美金17萬6,560元×5%×(2+147/365)=美金2萬1,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美金17萬6,560後,金額合計美金19萬7,771元,按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時即115年3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32.27計算,折合新臺幣638萬2,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仲裁費用新臺幣4萬6,930元 三 執行費新臺幣4萬9,358元 合計 新臺幣647萬8,358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