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許木良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前開釋明之欠缺,非屬同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為:伊前於民國115年3月9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所駕駛車輛與相對人李志聰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相對人事後以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下稱系爭照後鏡)搖晃為由,向伊請求按原廠報價金額賠償,並拒絕伊擬聘請之師傅估價。惟相對人提供之系爭照後鏡照片,與事發當日前往處理員警所拍攝車損照片不符,系爭照後鏡應無相對人所指搖晃之情形存在。因照後鏡是否妥善修繕影響行車安全,相對人隨時有修繕系爭照後鏡之可能,致系爭照後鏡之現狀有滅失之情形。爰請求將系爭車輛車體與系爭照後鏡騎縫處封存,交由臺北市汽車保養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照後鏡是否有搖晃、不堪維修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在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事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37頁),固可認定兩造於上開時間與地點有發生車輛碰撞之事故。

(二)惟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可知係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系爭照後鏡搖晃之修繕費用。而系爭照後鏡是否有搖晃之情形,於日後訴訟中理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聲請人並非負擔舉證責任之一造。況相對人選擇以何種方式進行修繕,本為其權利之行使,亦可於日後訴訟中調查該修繕方法有無必要性。聲請人實無需替相對人煩惱日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其本件聲請保全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