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嚴輝寶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81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31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第二審通常程序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額127萬312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8萬5,820元【計算式1,2703,12元×5%× (4+6/12)=28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