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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黎千瑜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吳沛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6萬6,000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而無不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量餘地。即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第3項規定,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6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6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名

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及其座落之同段47-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

訴前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555萬2,000元【計算式:400萬元+(每萬元每日20元違約金×400×194天)=555萬2,000元】,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萬2,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6萬5,600元(計算式:555萬2,000元×5%×6年=166萬5,6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6萬6,000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