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許偉平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相 對 人 吳亞倫特別代理人 吳希蕾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吳亞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希蕾在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原訴字第一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吳亞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梗塞導致認知功能缺損情形,如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喪失訴訟能力程度,為訴訟需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在本院一一四年度審原易字第三七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本息,由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四年度審原附民字第六一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八月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四年度原訴字第一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兩度腦梗塞,致語言功能與認知功能缺損、大小便失禁、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受損,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訴卷第五九頁),應認已達欠缺意思能力、喪失訴訟能力情形,而相對人為○○○年○月間出生之成年人,迄未經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為保障聲請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及相對人之答辯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經本院徵詢與相對人設籍同一處之相對人父吳進興、母朱美蓮、胞妹吳希蕾及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胞兄吳緯倫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除其中吳緯倫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外,吳進興、朱美蓮、吳希蕾部分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且俱未表示拒絕,參諸吳希蕾為相對人手足至親、與相對人年齡相仿,且前業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具狀陳報相對人現意思能力情狀並為相對人提呈診斷證明書到院,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吳希蕾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