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相 對 人 張正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更為面額共計新臺幣捌佰萬元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本件聲請人應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意旨以同法第105條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面額共計800萬元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50萬元現金,經核尚屬相當。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