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蔚文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48號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68元,並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48號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裁定、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7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4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而交付,相對人實際交付予聲請人之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約定不合理之高額利息,是系爭本票內容與實際債權不相符,且存在重大爭議,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訴訟,若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公司恐因資產遭扣押,而影響公司營運及員工權益,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系

爭本票裁定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等訴訟,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48號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確認訴訟

為前提,查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468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確認訴訟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03萬2,370元

(利息計至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3,23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即4.5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3萬2,283元(計算式:103萬2,370元×5%×4.5年=23萬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3萬3,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確認訴訟之裁判費468元,並以23萬

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訴訟裁定、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藍蔚文 115年1月23日 115年1月30日 100萬元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0萬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5年1月30日 115年4月6日 16% 2萬9,370元 3 程序費用 3,000元 合計 103萬2,370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