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顏銘毅代 理 人 賴泱樺律師相 對 人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100,000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04號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379,483元本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504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該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倘經拍賣或分配,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在臺灣無資產,聲請人將來難以求償,爰聲請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明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訴訟,此部分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事。又所稱法院,應係指有停止事由之繫屬法院而言,則本院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本院對本件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持臺南地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及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裁定、相對人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及系爭仲裁判斷、民事起訴狀在系爭本案事件卷可稽。而審諸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相對人如仍據系爭仲裁判斷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對於聲請人之權利難謂無影響,亦難謂聲請人欠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人民幣7,379,483元本息及仲裁費用之16%,有臺南地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可參。則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起至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終結時止,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估相對人因審理而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約6年,另上開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命給付金錢數額共計33,532,371元,有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可參,估相對人因停止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0,059,711元(計算式:33,532,371元*6年*0.05=10,059,71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併上開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之給付內容,據此酌定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取其概數10,100,000元為允當。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