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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蔡淑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五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末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庭期)之言論疑涉及恐嚇等言詞,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審理筆錄電子檔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聲請人雖併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審理筆錄電子檔,惟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之規定,可知民事事件當事人自得依法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亦包含系爭庭期審理筆錄在內,毋庸向法院聲請筆錄電子檔。查本件系爭庭期審理筆錄紙本已附卷,聲請人即得依民事閱卷規則向本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審理筆錄電子檔,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