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 CO., LTD.)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主文所命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亦得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5萬元後,得暫予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391號商務仲裁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代替原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上開金額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以代替原停止執行裁定所定新臺幣現金之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之理。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