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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張碧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有九點及附表,並詢問兩造有何意見?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意見如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實則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該九點不爭執事項,完全是採用被告所列之不爭執點,卻對原告之異議置若罔聞,原告自始至終反對將被告不爭執點第3點至第8點列在雙方不爭執點,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將聲請人認為之爭點列在兩造之不爭點,復先於該日言詞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其效果形同承審法官將被告之論點逕行轉化為原告在訴訟上自認,已悖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關於自認之嚴格要件,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為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即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有九點及附表,並詢問兩造有何意見?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意見如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等情,經核仍屬對該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之指摘、而非該法官就本件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揆諸上開說明,已難遽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指稱本件承審法官將被告之論點逕行轉化為原告在訴訟上自認等語,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依上所述,亦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