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林淑芬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7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4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95號民事裁定
聲請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44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均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下稱第1134號訴訟)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第1134號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第1134號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㈡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無法即時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受償(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第1134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第1134號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扣除聲請人提起第1134號訴訟迄提起本件聲請時止約6個月之期間,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47萬5,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5%×《6-0.5》=2,475,000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47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第1134號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