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吳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保存2026年3月16日桃園飛札幌千歲上午8:15至13:35CI130乘客座位圖及2026年3月21日札幌千歲飛桃園下午3:05至6:15CI131乘客座位圖,及這二航班的訂位紀錄。因伊配偶與第三人曾於2026年3月16日至3月21日共同出國至北海道,有高度可能存在航班訂位紀錄,爰依民事訴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他造當事人為何人,亦未表明依該應保全之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復未釋明所主張該應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