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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洪廷翰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大致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