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紹琥即法瑞診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新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宙字第734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宙字第7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對民國114年11月6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鄧誠仁以114年11月17日函文回覆「非入內查看,尚難符合執行查封必要」,該函文實質上已構成對伊異議之駁回,如認異議無理由,應送請法官(法院)裁定,伊於114年12月1日提起民事抗告狀,然承辦司法事務官仍於114年12月4日自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將抗告程序全然改為自行駁回異議程序,違反程序分工,混淆救濟途徑,其行為足以使客觀上產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合理懷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應迴避114年度司執全宙字第7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林新蓉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4准許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吳紹琥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現仍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㈡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1項第2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鄧誠仁依相對人聲請之執行標的,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程序,並向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於114年11月5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揭示查封公告,惟該日聲請人未在場,且房屋大門深鎖無法入內,經詢問鄰居、管理員,均稱不知系爭房屋之現使用狀況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30日函、查封筆錄可參。又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內容:定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履勘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債務人屆期若未到場,債權人應先聯絡管區警員及鎖匠到現場協助執行等語。執行法院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本得依職權進行系爭房地之現況調查,以瞭解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並得以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方式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核發前開內容之執行命令,於法有據。

㈢聲請人固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以

114年11月17日函通知聲請人於履勘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以利現況調查,無非以債務人如到場配合現況調查,則無需以「鎖匠開鎖」高強度干預手段進行,實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請求撤銷履勘及攜同鎖匠開鎖入內之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則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於裁定中再次說明,如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履勘期日在場,執行法院即可對於查封之不動產為實際狀況之調查,當無開啟門鎖進入之必要等語,並於教示條款載明,如不服裁定,得具狀提出異議等語。如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應依教示條款提出異議,此異議方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則應依同條第2項送請法院裁定,此乃法定之救濟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前揭所為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抗告程序改為自行駁回異議程序,違反程序分工云云,恐有誤會。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核屬承辦司法事務官之職權行使範疇,其所述僅係對該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過程之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以認該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復未據釋明該司法事務官與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難認該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