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闕坤銘代 理 人 余冠賢相 對 人 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114年度司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志揚會計師於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10號聲請解散清算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末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14年度司字第1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之相對人擬解散清算,惟相對人所有董事皆已辭任,亦無法召集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清算,而伊為相對人股東,為公司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長年為相對人公司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事宜,對於相對人經營情況知之甚詳之張志揚會計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之等語。
三、經查,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勁州業經確認與相對人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不存在,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其餘之全體董事即聲請人及鍾竹昌2人,業於114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表明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復有董事辭職書2份在卷足憑,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渠2人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又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是本件堪認於系爭事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依其股東身分主張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就系爭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張志揚會計師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告稱其多年代理相對人處理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事宜等情,有其陳述意見狀及提出之相對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審酌張志揚會計師雖非法律專業,然對相對人經營及業務情況有相當之瞭解,且可信其具智識能力及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故應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權益。再參以本院發函通知請相對人其他所有股東(即上揭前任董事長陳勁州、董事鍾竹昌及監察人林市騰)對張志揚會計師願任特別代理人乙節陳述意見,僅陳勁州具狀陳稱對上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意見,請依法辦理等語,其餘股東迄今則未表示任何異議,爰認聲請人聲請張志揚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足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張志揚會計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費用,本院審酌其代理相對人應訴所預估付出之勞力時間、系爭事件性質屬非訟事件暨繁雜程度等情,認聲請人擔任本件悠活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之報酬費用暫定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支,即依該條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