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人 即原 告 李○羽(姓名、住所詳判決所附姓名住所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李○胤(姓名、住所詳判決所附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相 對人 即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沛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劉佩珊、證人賴姸羽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證人賴妍羽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相吻合,而有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之情事,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司法審判權行使之公正與真實性等需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及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當事人及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
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進行訊問證人劉佩珊、證人賴姸羽之程序,且於訊問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等為人別訊問,上情有該日筆錄足參。因關於證人劉佩珊、證人賴姸羽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若任由聲請人得以無限制取得該日錄音光碟內容,將使證人劉佩珊、證人賴姸羽之個人資料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併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