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明娟(Marie-Josee AH-VOUN)代 理 人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瑩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事涉刑事告訴案件,爰聲請交付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代理人於系爭民事事件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被告另有聲請調取本院114年8月12日錄音檔案,其原因為何?)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公然侮辱的刑事告訴,我認為承辦的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錄音檔中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聲音,並不實在。我已經對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我是為了那個刑事案件才需要調取錄音光碟。」等語,可見本件聲請交付系爭民事事件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目的乃為供聲請人代理人對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所用,並非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本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上利益。況另案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必要,亦曾發函向本院調取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已依來函提供之,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本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與首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