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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曉慧即彩然美容生活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37號),聲請交付該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程序期日 ⒈ 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