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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李瑞芬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6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1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3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之租賃債權,及對第三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基金受益、配權、配息、受益單位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7,402元,故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另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前揭第三人之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執行債權額(即15萬7,881元及自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2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前揭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後,經第三人凱基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陳報無相關債權可得扣押,僅有第三人凱基銀行陳報聲請人對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計算至114年12月8日凱基銀行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止之金額82萬9,999元,業於上開扣押命令所載應扣押之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扣押,而上開執行債權額共計85萬9,880元(計算式:

本金15萬7,881元+計算至凱基銀行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日即114年12月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69萬4,296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7,203元=85萬9,88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已扣押之信託財產專戶債權82萬9,999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萬6,750元【計算式:82萬9,999元×5%×(4+6/12)年=18萬6,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9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新臺幣) 1 利息 15萬7,881元 89年3月17日 114年12月8日 (25+267/365) 14.25% 57萬8,908.53元 2 違約金 15萬7,881元 89年4月18日 114年12月8日 (25+235/365) 2.85% 11萬5,387.22元 合計 69萬4,295.7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