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陳奕臻(原名陳葆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如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35號裁定所示本票2紙之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聲請人已提起抗告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35號裁定所示本票2紙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聲請人未載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案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繫屬案件,亦無上開本票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案件,足認相對人並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