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莊江萍代 理 人 黃忠律師相 對 人 邱陳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陳律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110年度北院民認律字第021、022號認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110北院民認律字021號、110北院民認律字022號認證書(下合稱系爭認證書)所認證第三人葉順福、陳錦煇簽名之聲明書,內容均係記記載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許志宏製作遺囑之過程,影響異議人之權利甚鉅,而楊軒廷律師係擔任異議人於臺灣、大陸給付遺產訴訟中對造之委任律師,其同一律所之顧問邱陳律又以民間公證人身分辦理案涉本案訴訟之系爭認證書,已影響公證人身分之獨立性與公正性,且具有利益衝突,其執行職務已違反公證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規定,系爭認證書均不生效力。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認證書所為之認證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僅係就請求人請求認證第三人葉順福、陳錦煇簽名之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正為認證,就文書內容並非認證範圍。又伊與宸軒兩岸法律事務所及楊軒廷律師非合署關係,僅為單純務合作、轉介關係,相對人稱伊執行業務事務所為博思法律事務所,與事實不符。本件異議人重覆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公證法第11條著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三記載「按公證人作成之文書,不具備法定要件者,依第一項規定,固不生公證效力,惟本法另規定公證人在一定情況下,應不得執行其職務,例如: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辭職之情形(第六十六條),或依第十條規定應迴避者是。如公證人遇此情形而仍執行職務,其效力如何,亦應明定。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之例,增列第二項,規定公證人違反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及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查,相對人係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民間公證人身份辦理系爭認證書,嗣異議人因請求給付遺產事件與許凱惠、許凱華涉訟,對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楊軒廷律師,楊軒廷復於大陸地區以許凱惠、許凱華之訴訟代理人身份進行訴訟,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可稽,固認可採。異議人提出之宸軒法律事務所簡介中記載所長楊軒廷、相對人為顧問律師,然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非合署關係,僅為單純務合作、轉介關係等語,故縱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楊軒廷律師同屬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律師乙節為可採,然相對人係先辦理系爭認證書之公證業務,嗣始由楊軒廷律師接受許凱惠、許凱華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此亦屬受任之律師是否違反公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相關之律師規範,而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問題,尚難認相對人辦理系爭認證書之公證行為已違反公證法第11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基上,相對人作成系爭認證書,尚無違反公證法第11條規定而致公證無效之情事,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