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吳淑德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O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八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人保險公司、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45萬5159元本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如附表所示為111萬702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515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5萬1331元(計算式:111萬7028元×5%×4.5年=25萬1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16萬3271元 2 新光人壽保單 59萬7537元 3 新光人壽保單生存金 3,000元 4 高雄西甲郵局存款 35萬3220元 合 計 111萬7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