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偉德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又或對於本票債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為限,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97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99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因事實之車輛分期付款契約雖曾有部分期數遲延給付,然伊已陸續補繳,並無惡意拒不清償或逃避債務之情事,且伊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準備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若繼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導致伊日常生活陷入困難甚至影響其與任職公司之關係,對伊生活及工作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聲請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迄今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或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聲請、訴訟、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從而,本件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