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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李佩芳相 對 人 葉雅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3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採達到主義之立法例。次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是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就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A-032)准予全部扶助。嗣相對人經聲請人台北分會扶助系爭事件後,相對人可取得69萬8,720元之財產,有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前開規定,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5,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然聲請人迄未獲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1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回饋金催告函既已寄送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地,且該函之信封上印有「萬華007

114.4.17未回應」、「萬華007 114.4.18未回應」、「招領逾期」等戳章,可知回饋金催告函業以按址投遞未果後,經招領程序卻未獲相對人領取,而招領逾期,堪認回饋金催告函已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台北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1萬5,000元,相對人未提出覆議,且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萬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3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