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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純惠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相 對 人 辰和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健興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辰和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時,因利害衝突故無法代表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7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原全體股東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將全部出資額移轉予聲請人,至此其股東僅餘聲請人1人,並於同日推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9244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自無透過其他股東推選其他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可能,為避免利害衝突,應不得令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以,本件堪認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朱健興律師有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有朱健興律師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再考量朱健興律師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於101年間取得律師資格執業至今(見本院卷第17、19頁),應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其亦有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經驗(見限閱卷),應屬適當之人選,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又聲請人本應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惟聲請人提起訴訟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至8頁),本院前以11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1、22頁),應有暫免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則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所暫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墊付,而由國庫墊付,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