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亮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音譯過長。五、其他依法改姓,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姓氏,顯不合於前揭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規定,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