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相 對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90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2,634萬1,46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95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233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634萬1,460元債權,可與系爭公證書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相互抵銷,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6,708萬8,4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該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於115年2月6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以其對相對人有2,634萬1,46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與相對人所有之執行債權相互抵銷等情,亦有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可查。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2,634萬1,46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債權,聲請人既未爭執,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部分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應為執行債權2,634萬1,460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部分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90萬2,438元(計算式:2,634萬1,460元×5%×6年=790萬2,43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90萬3,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以790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2,634萬1,46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