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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范如妤上列聲請人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之當事人,為後續程序之進行,須抄錄、影印卷內相關資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拷貝上開案件電子卷證付與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異議人為思維特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事件裁定可稽,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未釋明其對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拷貝系爭事件電子卷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