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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並經抗告人本人領取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考,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