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許書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已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廢止登記,惟和昇公司現已無董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查無法院裁定選任清算人之紀錄,則本件因和昇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件程序無法進行,聲請人乃有必要補正相對人和昇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若查無和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應向本院具狀聲請選任和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陳報可供選任之人選供本院審酌(如選任律師,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先行墊付報酬及所需費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聲請人雖以民事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狀一併請求本院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於公司法人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從依公司法規定有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或由其利害關係人、對造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始有合法代理人為公司續行訴訟程序,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即明。前開選派清算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得依職權發動,且選任程序所產生律師酬金等費用亦非受訴法院能負擔,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