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許書維相 對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禹介民
吳陵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5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下稱民國105年公債),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民國105年度公債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